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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7 1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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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五条(统筹范围内的转移)工作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跨统筹范围及与企业之间的转移)工作人员跨本市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本市与企业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按国家规定随同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二十七条(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八章 职业年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制度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职业年金。
各级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基金来源)职业年金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
(二)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缴纳基数)单位和个人缴纳职业年金的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一致。
第三十一条(缴纳比例)单位缴纳职业年金的比例为8%;个人缴纳职业年金的比例为4%,由单位代扣代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按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缴纳职业年金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账户管理)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实行实账积累。
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其单位应当缴纳的职业年金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记账,且每年按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应当缴纳的职业年金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第三十三条(账户计入)单位缴纳的职业年金按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资金转移)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资金可随同转移。
第三十五条(待遇领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一)工作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依法继承;可选择按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继承。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工作人员出国(境)定居的,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资金,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资金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三十六条(税收政策)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经办管理)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
第三十八条(运营管理)职业年金基金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托管。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年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和分散风险”的原则,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章 其他
第三十九条(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凡按原规定可提高退休待遇的高级专家等人员,原提高的退休待遇改为退休补贴,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与效力规定)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市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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